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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认罪认罚)(公开版)_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鼎检刑二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87********,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街道**巷**号,住鼎城区江山**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常德市鼎城区建新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玉花楼菜市场路段时,车辆冲出左侧道路撞到路边彭黎元经营的李记超市门面,致超市门面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办案民警接警后来到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刘某某有饮酒嫌疑,随后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刘某某带到常德市第四人民医院抽血提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其乙醇浓度为239.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彭黎元超市的损失费用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郭某甲、郭某乙、彭黎元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事故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现场抽血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志芬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5873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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