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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寻衅滋事案)_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928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新田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危险驾驶罪:2013年4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一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田县龙泉镇新华南路北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传唤刘某某至新田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2013年4月28日,经永州市中医院化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98mg/100ml。

2、寻衅滋事罪:2020年8月8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新田县龙泉镇青山脚村被害人李某某家附近,因感情纠纷,以喝农药自杀的方式威胁其女段某甲及其家人。期间,先持长约1.2米、宽约12厘米的铁片拦截、追逐被害人段某乙、李某某;后持菜刀追砍被害人姜某某,在追砍姜某某过程,将菜刀甩向姜某某,致姜某某受伤;后又持菜刀、砖头砸损李某某家大门,并多次以持菜刀自杀等方式威胁处警民警。整个过程中,其与处警民警、李某某及家人僵持一个多小时,直至其因喝下的农药药效发作。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但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铁片、菜刀、摩托车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等;3.证人段某甲、段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姜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7.勘验、辨认、指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拷贝光碟、讯问光碟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持凶器追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涉嫌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志诚

检察官助理:谢林海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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