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滨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111986********,汉族,初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新乡市牧野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7月17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开设赌场罪,2018年3月22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2020年5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20年5月7日21时36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宏利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宏利大道高湾村小学门口时,与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4.7mg/ml,达到醉酒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王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二、妨害公务罪
2020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酒后驾驶被民警带至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血液乙醇含量。2020年5月8日凌晨0时14分许,因被告人刘某某拒不配合检测,民警孙某某等人依法对其强制抽血。被告人刘某某趁孙某某登记信息时,从背后踢打孙某某头部,将孙某某踢到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未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经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新乡市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勇
检察官助理:潘治澜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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