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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22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3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为广东省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开始,被告人刘某某与在本区大石街附近组织卖淫的丁某某(另处理)、靳某某(另案起诉)合谋后,由被告人刘某某派发招嫖卡片招揽及介绍嫖客,丁某某、靳某某组织安排手下的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至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64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慧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依法扣押的手机、避孕套等(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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