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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8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3********,湖南省岳阳市**县人,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南省**县**宿舍。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9年7月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参加以吴**(已判)罗**(已判)、曹**(已判)为首的卖淫组织,伙同张**(已判)、吕**(已判)、李**(已判)、易**(已判)等人在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文化酒店内招募十余名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服务。被告人刘某某在吴贞的安排下,每天使用吴**交给其的多张身份证在万家丽文化酒店开设多个房间,将其中一间房间作为卖淫人员上班所在的房间,其他房间作为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的房间,为逃避查处,不定期的更换酒店的楼层和房间,为卖淫活动提供帮助。2019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万家丽文化酒店内现场抓获该组织的卖淫人员12人,并将该组织成员吴**、罗**、曹**、张**、吕**、李**抓获,3月18日将易**抓获,7月3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记账本照片,微信记录截图等物证、书证;2、同案人员吴**、罗**、曹**、张**、吕**、李**、易***的证言;3、证人廖某某、胡某某、萧某某、刘某乙、梅某某、茶向花、易某某、熊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肖某某、黄某某、蒋某某、卢某某、曾某甲、曾某乙、向某某、耿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从事组织卖淫活动而为其提供协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戈青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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