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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500237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郭某某(另案处理)是**沐足休闲会所(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路)的法人和股东,全面负责沐足城的管理工作,包括工作人员的招聘工作、发放工资、人员管理等,后因生意亏损,郭某某于2019年11月左右开始让会所技师为客人提供手淫、口交等性服务,以增加盈利。郭某某陆续聘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张某甲(均另案处理)为部长,其中刘某某于2019年2月左右入职,负责管理车辆和接待客人等工作。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11日在该会所检查抓获郭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张某甲等人,现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杨某甲、杨某乙、张某乙、胡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等人。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17日到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曦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2.卷宗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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