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刘某甲,化名“杨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41972********,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村**号,拘前住德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7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7月24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我院报请管辖,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夏津县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长期信奉全能神邪教,从事联络、守家本分。2019年4月份,刘某甲按组织要求到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西南街村一处平房为全能神组织周转、保管食用油、大米、花生等全能神邪教信徒奉献的物品。在其周转、保管的物品中发现印章174枚,经德州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认定,以上印章均为宣扬全能神邪教组织的标识物;另在该平房扣押的《神的交通》小册子8本认定为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刊物、扣押的内存卡18个认定为全能神邪教组织移动存储介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印章、内存卡等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邪教宣传品认定意见等鉴定意见;6.搜查、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传播而持有邪教标识物、移动存储介质等物品,为全能神邪教组织活动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琰琰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卷宗、光盘、印章、内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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