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街**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献县**镇**村**号)。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2月间,在辽宁省沈阳市内,将从他处购买的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214000元)加价出售给朱广玉,以此从中牟利。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4月至6月间,在辽宁省沈阳市内,将从他处购买的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550000元) 加价出售给朱某某,以此从中牟利。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间,在辽宁省沈阳市内,将从他处购买的伪造的增值税普通发票7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707180元)加价出售给陈某某,以此从中牟利。
经沈阳路通印刷有限公司鉴定,上述17份发票均不是该公司生产的相应批号的发票。
二、虚开发票罪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1月间,在辽宁省沈阳市内,将从他处购买的虚开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401200元)加价出售给陈某某,以此从中牟利。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1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言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路通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鉴别书;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明知是非法制造的发票而予以出售,又在明知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从他处取得虚开的发票并转售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春丽
检察官助理:国娇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1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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