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家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街道**社区**号。曾因偷越国境,于2020年4月18日被镇康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0元。因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镇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忙丙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乙(另处)在未持有任何合法有效出入境证件的情况下,乘车前往中缅边境便道欲出境至缅甸老街时被民警查获并处以行政处罚。同年4月23日18时5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二人步行至镇康县**镇“**山庄”附近,欲从中缅边境便道步行出境往缅甸老街时被执勤人员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在被行政处罚后较短时间内欲再次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偷越国境前被查获,未能成功偷越,属犯罪未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晓青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沧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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