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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9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曾因偷越国境,于2020年3月19日被临沧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从银川前往镇康县**镇,欲通过中缅边境便道非法出境至缅甸老街。同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步行途经中缅边境“1**”界桩附近**后山时,被临沧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当场查获,后被临沧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行政处罚。次日,被告人刘某某从**口岸附近的便道非法出境至缅甸老街。同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镇康县**口岸入境时被清水河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南伞分站执勤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4.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爱玲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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