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男,1988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地址为安徽省芜湖市**区**镇。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本院退回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8日间,被告人刘某某承租本区南村镇樟边村安岗坊新区大街2巷5号、南村镇樟边村始平大街51号出租屋,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情况下,在上址生产假冒轩尼诗、马爹利品牌的假酒。2019年1月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上述南村镇樟边村安岗坊新区大街2巷5号出租屋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在上述2个出租屋现场缴获成品轩尼诗VSOP(700ML)58支、轩尼诗VSOP(1L)2支(价值人民币25420元)、马爹利名士(700ML)30支、马爹利名士(1L)4支(价值人民币17680元)及酒液、空瓶、酒盖、标贴、胶膜、热熔胶枪、漏斗、开瓶钳、手机等物品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宫瑞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依法扣押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等(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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