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诉〔2017〕5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851983********,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胡同**号)。2016年12月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被哈尔滨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12日经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润,在哈尔滨市双城区周家镇东海村租用的库房内,雇佣工人将绵竹大曲、散装白酒等灌装在其从义乌购进的茅台、五粮液等19个品牌的酒瓶包装内,并将灌装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至2015年12月29日被查获时,共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8,572瓶,经黑龙江省价格认证中信认定价格为人民币2,226,446元。此外,刘保亮将生产的假酒卖给潘某某(已因此案被判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4,130元。现假酒均已缴回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2月3日在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 假冒白酒、制作假酒包材、机器的照片;
2. 书证: 扣押单、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商标注册证明、诊断书及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等;
3. 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邱某某、张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的鉴定证明表、黑龙江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6. 辨认笔录:证人迟某某、张某某、邱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涛
2017年6月20日
附: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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