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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81987********,汉族,初中文化,余姚市**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靖江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与戴某某(另案处理)结伙,未经“BOS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5545条音响连接线上使用“BOSE”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78856元。

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共计18000元。

靖江市公安局依法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BOSE”注册商标模具2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涉案音响连接线照片;

2.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对账单、商标注册证、鉴定书等书证;

3.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清单;

4.同案犯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人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杰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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