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12919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在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宝安区**乡**村**栋**房。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20年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8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在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宝安区**乡**村**栋**房。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20年1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商标注册证第*****号,商标“***”,注册人:雷某某,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无线电设备、导航仪器、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商标注册证第*****号,商标“***”,注册人:雷某某4412021981*******,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第9类,包括数据处理设备、无线电设备、导航仪器、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授权许可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独占许可使用,使用期限:2015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是父子关系,刘某甲负责公司的接单、销售和财务,刘某乙负责收货和送货,刘某甲每个月给刘某乙发工资。 2013年12月,两人租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工业区**工业园*栋*楼,成立了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刘某乙,实际控制人是刘某甲。2017年开始,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未取得***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生产***注册商标的充电宝塑料外壳,从他人处采购电路板,组装后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67000元。
2020年01月09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印有“****”字样的充电宝外壳16000片,按照销售价格计算,共计15000余元。经权利人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假冒商品若干(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靖宇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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