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及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5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8年8月28日开始,在未经“鄂尔多斯ERDOS”注册商标持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丈夫孙某某在清河县濮院市场购买的带有“鄂尔多斯ERDOS”字样的标签贴在自己购买的羊绒纱线上,并擅自在其经营的名为“爱***里”的淘宝店铺中销售。2019年1月4日,该店铺在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清河县公安局、清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联合执法中被查获,经调取刘某某淘宝店铺的后台交易记录显示,销售成功标有“鄂尔多斯ERDOS”字样标签的羊绒纱线2623单,交易额376450.66元。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期间共计从支付宝提现79次,合计1020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审计报告、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销售清单、销售订单截图、现场照片;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其他证据: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数据光盘、情况说明、清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卷宗。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交易额达10203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西振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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