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26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指使彭某某、陶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纲领坊新区大街六巷16号一、二楼厂房内大量生产假冒轩尼诗、马爹利、芝华士、黑牌等品牌洋酒。
2019年1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址厂房和旁边平房仓库内缴获假冒轩尼诗VSOP洋酒(700ML)500支、轩尼诗VSOP洋酒(1L)37支、轩尼诗VSOP洋酒(3L)3支、马爹利名仕洋酒(700ML)115支、马爹利XO洋酒(700ML)6支、芝华士12年洋酒(700ML)149支、芝华士12年洋酒(700ML)149支、黑牌洋酒(750ML)192支、黑牌洋酒(700ML)9支等成品,以及大量半成品、制假酒液、空洋酒瓶、假冒的注册商标和制假所使用的激光打码机、压盖机、封口机、打磨机、吹风机等设备一批。根据从陶某某手机内提取的销售单价计算,上述缴获的假冒轩尼诗、马爹利、芝华士、黑牌等四个品牌洋酒,除黑牌洋酒(750ML)192支无销售单价外,其余共计价值人民币120790元。
2020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到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琬稀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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