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三部刑诉〔2020〕Z32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仁化县,住**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20年3月始,被告人刘某某以月租7500元出租厂房给李某某(另案处理),由李某某负责接单、聘请工人,张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进货、送货,在本市**镇**村**围**路**号附近一铁皮厂房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刘某某住在该加工厂,并加入李某某等人组建的“洗衣”微信群参与经营。2020年6月3日,公安机关到该加工厂检查,当场抓获刘某某和工人朱某甲、朱某乙、劳某甲、劳某乙(均另案处理),并缴获假冒“立白”、“汰渍”、“雕牌”等注册商标的洗衣粉成品532件(共3310包)、印有上述商标的包装袋7万多个及生产工具、送货单据一批。经统计,该加工厂共生产、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洗衣粉逾7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物证;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同案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朱家乐等同案人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6.电子数据:微信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碧鸿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含光盘十七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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