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二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02241969********,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市**镇**村**号。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区**庄社区办公楼院内捡拾董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反面写有密码),后刘某某于2020年5月2日23时许,驾驶鲁******时代轻卡牌货车持捡拾的董某某邮政储蓄银行卡到**区**镇**村西公路旁的农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内提取现金人民币9000元(以下币种同)。案发后,刘某某现金9000元分两次返还董某某,并于2020年5月25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书证:发、破案经过、取款、户籍信息查询结果等书证;3.辨认笔录:刘某某指认现场辨认笔录等;4.视听资料:刘某某取款时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且积极退赔,建议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少华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
5.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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