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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34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10年9月、2015年8月向光大银行郑州分行(金水区农业路政七街交叉口)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6226590002260862、卡号6259770000478159),两张某某共享最高额度为37.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自2017年11月份开始逾期,本金共计37.2704万元,经发卡银行多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未归还,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还清欠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单位代理人的陈述;3、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非党员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媛

检察官助理:李某某

2020年11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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