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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永新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30197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新县**镇**街**路**区**号。2019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段慧峰,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2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钱某某、谭某某、某某甲(均已判刑),窜到江门市蓬江区**镇**购物中心门前伺机作案。当被害人邓某某从购物中心买菜出来后,钱某某上前对被害人谎称其朋友被打,打人者与被害人相似,怀疑是被害人所为,需要带被害人让其朋友辨认。然后,让谭某某看管着被害人,谭某某上前与被害人搭讪,并将被害人带至**镇**市场**百货门前继续聊天等候辨认,之后某某甲上前要求被害人通过手机银行查询账户余额,以确认被害人身上的银行卡是否其本人所有,在被害人查询时,某某甲偷看了被害人的银行密码并将密码通过微信告知钱某某,此时,钱某某再次出现,要求被害人将手机、银行卡交给其拿去让朋友辨认,钱某某取得银行卡后与刘某某到银行柜员机取钱,分别从被害人的两张银行卡里各取出人民币20000元,并产生手续费16元,共计人民币40016元,取款后将手机、银行卡及作为耽误时间的补偿费300元归还给被害人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银行账号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谭某某、某某甲、范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骗取他人信用卡后,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骗得人民币397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洁媚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六册、光盘十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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