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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信用卡诈骗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二部刑诉〔2020〕Z1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镇,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区**小区**区**栋**号,打工。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银行包头分行**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2703000********的信用卡并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4月8日透支本金99958.22元。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

3、书证**卡快速办理申请书等申领信用卡相关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向银行申领信用卡的事实。

4、书证信用卡分类账单、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及发卡银行向其催缴的事实。

5、书证说明,证实**银行包头分行对被告人刘某某恶意透支的金额情况进行说明的事实。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恶意透支的事实。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恶意透支的事实。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范倩

2020年9月21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 本案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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