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9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2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使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有限公司内向同事被害人孙某某借用手机,并利用此前帮助被害人将其银行卡绑定至其手机微信支付平台时所知悉的孙某某的银行卡号、身份证号码,通过输入银行发送的验证码的方式重置了被害人孙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同年7月4日至7月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又通过向被害人孙某某多次借用手机的方式,输入之前重置的被害人的微信支付密码,并以微信转账的手段,多次从被害人孙某某的微信平台绑定的招商银行卡内获取资金共计人民币135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12日向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还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3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手机1部(照片);
2. 微信转账记录、刑事谅解书等书证;
3.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琴
检察官助理 王婧娴
2020年9月7日
附件: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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