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九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刘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5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石拐区**路**排**栋**号,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九原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申请了一张卡号为46375800********的金穗信用卡,并于2011年4月7日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269996.1元,利息17514.02元,滞纳金14236.21元。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多次催收后,被告人刘某某以改变联系方式、逃匿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偿还所欠本金269978.09元,所欠利息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九原支行提供了分期还款计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
(2)报案材料
(3)账户基本信息
(4)催收通知书
(5)被告人刘某某申请**信用卡材料
(6)**信用卡消费流水
(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8)常住人口信息表
(9)情况说明、承诺书、**银行业务凭证
(10)刘某某催收情况说明
2.证人张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超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269996.1元,属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自首,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主动归还了全部本金,并提供了分期还利息的计划,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 斌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54729****。
2.案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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