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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信用卡诈骗、盗窃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9〕37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72********,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祁东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2014年3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1月5日10,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广州火车站,以乘车需要办理健康证并帮助被害人谭某某办理健康证为由,获得被害人谭某某信任后骗得被害人现金600元、手机1部、银行卡3张等物品并骗得银行卡取款密码后,由被告人刘某某和同案人陈某某持骗得的银行卡至ATM机取款16500元。

2018年1月21日12,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同案人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广州火车站**广场地中海上盖西侧附近,以钱包丢失怀疑被害人杨某某拾得钱包为由,要求被害人去银行查询银行卡存款,后将被害人杨某某带至机场路**广场门前天桥底附近,以对被害人搜查和搜包的方式,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在行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后携赃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笔记本(照片)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和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婷婷

2019年4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5册,光盘12张。

3、缴获的人民币600元等(详见扣押清单)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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