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34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镇**社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果,浙江浙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为推销公司产品需要,陆续在互联网上向聂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含有个人姓名、电话、商品名称、价格、快递单号等信息的数据,并由公司业务员利用上述信息电话推销产品。经查,刘某某购买的个人信息含交易信息5096条。
2020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徽省南陵县**镇**社区**小区**幢**单元**室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微型计算机一个、手机一个、U盘一个;
2.书证:搜查证、刑事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光盘;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11月16日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策华
检察官助理:魏舟雨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5534****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微型计算机一个、手机一个、U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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