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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刑诉〔2021〕14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25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自己创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住北京市朝阳区**街区****号楼**单元**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经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原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互联网上搜集到30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包括温州大学吴某某、吕某某等100多名学生的姓名、身份证号及手机号码等信息)和4万多条网贷信息,后使用账号“**斯1664”在暗网交易论坛以“37W全国大学生信息”为标题发帖出售,并成功交易10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照片(包括暗网交易帖)、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学生个人信息名册照片、情况说明、随案移送笔记本电脑、随案移送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刑事检查笔录、远程检查笔录、搜查证;

6.视听资料:视听资料(包括公民个人信息等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建新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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