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847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兵,微信名1iuxiong199394),男, 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我**我家**一店店长,户籍在湖北省赤壁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村**号**室。2019年8月29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11月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提高业绩,利用微信聊天工具,通过收受、交换等方式,从熊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处收受涉及小区楼盘信息的文件24个(包含业主姓名、地址、电话等公民个人信息),并向熊某某发送涉及小区楼盘信息的文件1个(包含业主姓名、地址、电话等公民个人信息)。经检查,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0万余条。
2019年8月29日,刘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照片证实,民警依法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手机2部。
2.证人熊某某、李某某(均系同案犯)的证言证实, 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间,熊某某、李某某通过微信先后向刘某某发送涉及楼盘业主信息文件19个和1个,刘某某向熊某某发送涉及楼盘业主信息文件1个。
3. 被告人刘某某手机微信截图证实,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间,刘某某通过微信先后向王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熊某某收受、交换公民个人信息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楼盘信息汇总》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手机内调取电子数据的情况;被告人刘某某从王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熊某某等人处收受和向熊某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
5.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熊某某、冉杰、李某某均已判刑。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人口信息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及身份情况。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冉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琳
检 察 官:胡文霞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580079****
2.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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