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于2004年7月9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7月2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他人提供自己照片的方式,伪造了姓名为“秦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各1张。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持“秦某某”驾驶证、身份证驾驶豫N8****号挂车途径盐城市大丰区西康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名为“秦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均系伪造。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名为“秦某某”的驾驶证、身份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定书;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等;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及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伪造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文秀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联系方式15189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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