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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74********,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使用其他车辆号牌、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6000元;因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于2020年7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于2020年7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行政拘留5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20日。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其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后为可以继续开车,防止警察检查,于2020年3月份的一天,通过“快手”联系一名办假证人员,在提供自己的照片后,伪造了一张姓名为“于某某”、证件号为120221197502******的C1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上述证件,驾驶悬挂牌照为津G****1的银色夏利牌小型轿车,在经过京环线1118公里加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等物证;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

6.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鹏

检察官助理:高晗博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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