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1985********,汉族,高中文化,盐城市大丰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盐城市大丰区**路**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9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经营盐城市大丰区**销售有限公司期间,在为他人代买车辆并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3本。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伪造盐城市大丰区**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苏JQ****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
2.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伪造盐城市大丰区**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牌照号为苏JQ****、苏JQ****机动车登记证书2本。
被告人刘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磊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路**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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