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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81********,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宁夏灵武市,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家属区,现住宁夏灵武市**家属区,2020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其妻子胡某某名下一辆宁A****8白色宝马X6越野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为抵押向潘某某借款20万元,并将该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潘某某,后潘某某发现该机动车登记证书系伪造。经鉴定,该机动车登记证书与永宁县公安局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样本不同一,有本质区别。

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借条、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宗明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18262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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