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3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7261963********,籍贯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安徽省祁门县**镇**街**号,现暂住厦门市思明区**村**号**室,曾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1月23日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9年1月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为了找一份任职保安员的工作,到本市湖里区江头鞋城往中医院方向20米处附近,提供其个人身份信息、证件照片给制售假证人员购买一本伪造的保安员证,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持该伪造的保安员证入职厦门市思明区**里**花园物业,任职保安员。2018年8月中旬,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接群众举报,**物业保安无证上岗,接报后民警到该物业管理处检查发现上述情况,经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保安员证上使用的“厦门市公安局保安专业考试专用章”上的印章印文、钢印印文系伪造。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9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保安员证之物证;
2.营业执照复印件、刘某某工资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之鉴定意见;
6.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诉讼文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员:陈少伟
2019年6月12 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手机号码18750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伪造的保安员证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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