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江苏省盱眙县**镇**庄**组。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2019年10月1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阜宁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县**公司)名义承建工程项目的过程中,为了工程相关合同签订方便和改变工程款结算方式的需要,在阜宁等地私自刻制阜宁县**公司的相关印章六枚,现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以阜宁县**公司名义承建淮安市淮洪路项目工程过程中,私自刻制“阜宁县**有限公司淮洪路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14年1月25日之后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使用该印章与杨某某(实为赵某某)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并在出具给杨某某的315.5万元的石灰款欠条上加盖该枚印章。2016年9月12日,赵某某持上述材料供应合同、欠条并以杨某某的名义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4月26日,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213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阜宁县**公司承担支付杨某某价款315.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2、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为做工程需要私自刻制“阜宁县**有限公司3209230900661”和“阜宁**新区北山路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出具给吕某某的三份借条上,均填写上担保单位为阜宁县**公司,并加盖了上述二枚印章。吕某某后来持上述三份借条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阜宁县**公司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建湖县人民法院依据吕某某的申请,对阜宁县**公司帐户资金150万元予以冻结。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加盖在上述三份借条中的“阜宁县**有限公司3209230900661”的印章系伪造。
3、2013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以阜宁**公司名义承建镇江新区道路的项目工程中,私自刻制“阜宁**有限公司镇江项目经理部”的印章。2014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枚印章加盖在其以阜宁县**公司北山路南延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并委托徐某某与镇江**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顶管工程分包合同上。
4、2014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为还李某某、马某某等人欠款,便于其改变工程款结算方式,私自刻制“阜宁县**有限公司”、“阜宁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印章各一枚。同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 “阜宁县**有限公司”的印章加盖在提交给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建局的申请书上,申请办理一笔200万元的工程款的银行汇票。后被告人刘某某为了将该银行汇票兑现,又分别使用“阜宁县**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张某某印”的印章盖加在该银行汇票背面,并将该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马某某等人予以承兑。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阜宁县**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张某某印”的印章均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申请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私自刻制多枚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朝阳
2020年2月28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