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性别: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住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4月8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铁路公安局上海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证人康某某在上海虹桥火车站2F层东1安检口处被安检员发现携带刻有“常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字样、“常州**有限公司”字样、“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各一枚,安检员随即通知民警,经民警询问,康某某称系被告人刘某某委托其将上述印章带至安徽芜湖,其对印章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后民警通过刘某某的朋友告知其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上述三枚印章系伪造。
经上海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中刻有“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系伪造。刻有“常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字样和“常州**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上述公司提供的印章拓印有明显可辨的区别,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程某某、康某某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工作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2. 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件,证实涉案印章的外观特征及其被扣押的情况。
3. 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常州市**运输有限公司、常州**有限公司、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证明函、营业执照,证实被伪造印章公司的性质及其真实印章印文的外观特征。
4. 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电话记录,证实被伪造印章的公司未授权他人私刻、带出涉案印章的情况。
5.鉴定意见上海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涉案刻有“兴化市**运输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系伪造的情况。
6. 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主体身份状况。
7.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黄 卉
检察官助理:张 强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电话13817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六十一页,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 伪造公司、企业、公司、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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