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公诉刑诉〔2019〕11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11976********,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村,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镇**小区。2019年6月5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2019年7月10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同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唐山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原发展部经理。唐山市丰某某沙流河镇龙辉商厦系唐山市丰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所有。2018年年初,被告人刘某某代表“**商贸公司”与“**贸易公司”就龙辉商厦租赁一事进行商谈,后“**商贸公司”管理层因龙辉商厦面积太大、“**商贸公司”资金不足等原因,决定终止与“**贸易公司”的合作洽谈。被告人刘某某遂产生非法取得龙辉商厦经营权的想法,向“**贸易公司”隐瞒“**商贸公司”的决定,谎称“**商贸公司”同意租赁龙辉商厦。同时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了“唐山市**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和“唐山市**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使用伪造的印章制作虚假的“**商贸公司”授权委托书提供给“**贸易公司”,取得“**贸易公司”的信任。2018年7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冒用“**商贸公司”的名义与“**贸易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伪造的“**商贸公司”公章,非法取得了龙辉商厦的经营权。被告人在经营管理龙辉商厦期间,组建招商团队,在对外招商过程中,谎称龙辉商厦是由“**商贸公司”整体承租并进行经营管理,在与商户签订的合作合同上加盖伪造的“**商贸公司”公章,在收款收据上加盖伪造的“**商贸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9年3、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为非法取得“**商贸公司”二中店的经营权,伪造了“唐山市丰某某**中学”公章,向“**商贸公司”汇报时谎称教育局有政策、不允许校外承包经营校内的学生超市,使用伪造的“唐山市丰某某**中学”公章制作了假的《退租转让协议》,“**商贸公司”信以为真决定退出二中店的经营。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向丰某某**中学隐瞒**公司已经退出经营二中店的事实,直接接手经营二中店,直至同年5月底被工商局发现二中店属于无照经营并要求停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搜查、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建刚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散页证据四页。
3.随案物品移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唐山市丰某某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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