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宾检刑检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311987********,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黑龙江省**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路**号**栋**楼**号,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街**售楼处。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宾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于2016年底至2018年底、2019年至今任黑龙江省**有限公司负责人,负责回迁户安置等工作,在其任**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之前,回迁户王某某2012-2013年被回迁的房屋安置问题一直没有解决。其任**公司负责人期间,多次与政府相关部门对王某某的回迁安置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后提出给王某某一套**家园140平方米的门市房,但由于不能办理正规手续,未与王某某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0月,为了能尽快解决王某某的回迁安置问题,刘某某花人民币2,000元通过街边广告伪造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证处公证书((2018)黑哈证内民字第35269号)将140平方米回迁房提供给王某某,被王某某发现并报案。经鉴定:送检的公证书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公证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15日到宾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授权委托书、任命书、住建局证明等材料;
2.证人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宾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系民营企业负责人,根据办理民营企业涉案人员案件的相关政策,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七个月有期徒刑,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并处人民币10,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金山
检察官助理:于 淼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宾县**镇**街**售楼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的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没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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