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为方便找工作,使用其同事王某甲的身份信息,通过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之后多次用于日常生活。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廊坊找工作,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在廊坊开发区桐柏村爱家快捷宾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虚假身份信息,通过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2张。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上述3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由廊坊乘坐出租车前往北京途经南尖塔检查站时,在出示伪造的身份证用于检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等物证;
2、户籍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照片、手机充值截图、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董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超
检察官助理:李沫蒽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