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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案)_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毕节金沙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金沙********,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2020年7月24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28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为方便找工作,使用其同事王某甲的身份信息,通过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1张,之后多次用于日常生活。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廊坊找工作,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登记,住在廊坊开发区桐柏村爱家快捷宾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虚假身份信息,通过他人伪造居民身份证2张。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上述3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由廊坊乘坐出租车前往北京途经南尖塔检查站时,在出示伪造的身份证用于检查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等物证;

2、户籍信息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认照片、手机充值截图、前科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董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超

           检察官助理:李沫蒽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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