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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3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县**乡**村**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经补查,于2020年5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2020年6月2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郑州市二七区车管所,通过伪造**车辆驾驶证、士兵证、**保障卡和其他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资料,以换领地方车辆驾驶证的方式,为马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并收取费用。公安机关接线索后于2019年12月25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证人郭某某、马某某、隗某某证言;3、受案及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大学复函、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资料复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武装部队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弘劼

检  察  员:刘  润

                               年七月十四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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