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06月中旬一天,在宿迁市洋河新区**医院门前电线杆上看到张贴可以办理假证的小广告,便按照广告上的电话号码联系对方,后提供了其本人两寸照片、身份信息及其妻子身份信息,并支付了100元现金,伪造了一本《离婚证》。被告人刘某某对包某某谎称其已离婚,为了承诺与包某某领取结婚证,于2019年9月3日14时许同包某某一起到宿迁市宿城区“市民服务中心”婚姻登记处,被告人刘某某使用伪造的《离婚证》准备登记结婚时,被该处工作人员发觉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检材2019W****上“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文和样本2019W****上“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包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依法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武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377393****);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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