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镇**村**组,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路**号1号楼**室。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微信昵称为**的微信号以220元的价格将一张伪造的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单出售给南某某。
2、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微信昵称为**的微信号以200的价格将一本伪造的青海大学毕业证出售给桓某某、张某某。
3、2020年7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微信昵称为**的微信号以220元的价格将一本伪造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出售给陈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二本、买卖伪造高等院校毕业证一本,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淑蓉
检察官助理:杭永刚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被告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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