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羊范镇**村**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信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犯罪嫌疑人白某某(另案处理)涉嫌固坊2号坑非法采矿一案,现该案已侦查终结并由平乡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某在该案的侦办过程中,于2019年9月10日出具虚假证明一份提交至平乡县人民检察院,影响该案继续办理,其后又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虚假供述,其证言和其提供的证明材料前后矛盾,严重影响了该案的侦查工作。后刘某某称其是在白某某的授意下,故意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邢台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违法线索移交函及抄告单、羊范镇固坊村村委会固坊村破坏基本农田情况、刘某某在公安提交的证据、刘某某出具的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邢台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振伟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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