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61978********,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镇**村**号。因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婚检中确诊患有***。2019年11月15日14时许,刘某某在明知自己患有***的情况下,仍在泸西县**镇**小区刘某乙出租房卖淫,与杨某某在刘某乙出租房内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下发生了性关系,经泸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杨某某HIV抗体阴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HIV抗体检测报告单、抗病毒药品使用登记卡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杨某某、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自己患有***还进行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绶仑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红河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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