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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_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22194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住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镇**街**号。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洛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从西安城南客运站乘坐西安至洛南的陕A****7客运班车返回洛南。在13时左右,当客运班车行驶至洛南县**商场附近,被告人刘某某要求下车,司机陈某某告知刘某某中途不能下车,车到站再下车,被告人刘某某情绪急躁,走到驾驶员旁边,伸手抓住驾驶员手中的方向盘,驾驶员陈某某紧急停车并拨打110报警,随即等待民警赶赴现场,被告人刘某某未曾离开现场直到民警到来并接受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车辆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行驶的客运班车上抢夺驾驶员手中的方向盘,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未曾离开犯罪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琛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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