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6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4031947********,汉族,初中文化,住嘉善县**街道**幢**单元**室(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区**道**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乘坐K**路公交车(车牌号浙FL3****)途中,因错过站台,便在320国道嘉善路段要求驾驶员孙某某停车。在遭到孙某某拒绝后,被告人刘某某不顾公交车正在高速行驶且车内实际载客二十余人,走至驾驶位边与孙某某争吵并三次拍打孙某某正在操控方向盘的右侧肩膀及手臂,严重影响了孙某某的安全驾驶,迫使其立即靠路边停车。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工作证明、体表原始伤情登记表、抓获经过以及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干扰、拍打驾驶人员,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霁隽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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