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街**号,住云南省水富市住云富街道办事处丽水**栋**号。因涉嫌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水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居民李某甲之间存在经济和感情纠葛。2020年1月6日下午15时20分左右,李某甲与其妻罗某某、其妹李某乙在水富市云富街道办事处沙坪南路黄阁足浴店门口遇到被告人刘某某,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抱着一个二岁小孩上了自已所驾轿车的副驾驶位后,罗某某与李某乙随即与刘某某发生抓扯。之后,被告人刘某某抱着小孩从副驾驶位移到驾驶位准备驾车离开,罗某某从车辆前面绕到驾驶位门前并拉开车门,要刘某某下车,刘某某拒绝,罗某某与李某乙再次与刘某某发生抓扯。此时,被告人刘某某不顾一手抱着小孩,又在与人发生抓扯,单手操作,强行启动车辆,连人带车,直接冲向逆行车道。与在该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杨某甲驾驶汽车相撞,造成杨某甲汽车轻微损伤的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要件,是自首。事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甲共同赔偿了杨某甲修理费和其它经济损失共计5800元,取得杨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水富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杨某甲汽车维修费清单、杨某甲谅解书;
2.证人证言:水富市公安局民警的到案经过,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杜某某、苏某某、杨某乙、蔡某某、黄某某、杨某丙、吴某某、兰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罗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四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规驾驶车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因其具有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建议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顺友
2020年5月25日
附件:被告人刘某某现居住于水富市住云富街道办事处;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社区短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