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号,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3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21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川******的货车来到云南省禄劝县**镇**村委会**村**号“光头强休闲园”,找到被害人廖某某、唐某某等人。被告人刘某某要求廖某某支付工钱,廖某某以已支付为由拒绝。12时30分,廖某某、唐某某、王某某、雷某某、张某某来到停放于“光头强休闲园”停车场旁路边的一辆车牌为苏******的小轿车旁,准备离开。王某某坐在驾驶位,廖某某等人走到车旁准备上车,被告人刘某某便驾驶其货车冲向廖某某等人,廖某某等人闪开,货车撞到小轿车右前车门上,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再次倒车撞向小轿车尾部,被告人刘某某又倒车撞向廖某某等人。廖某某等人用石头砸向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受伤后停止冲撞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案发时被告人刘某某所驾驶的川******的货车;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唐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车辆川******江淮仓栅式货车车辆性能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时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不顾行人安危,驾驶机动车冲撞他人,致使车辆受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跃松
检察官助理:熊柏顺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电话1980838****、13701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电子光盘四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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