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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介绍卖淫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住本市高新区(新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等方式招揽嫖客至其租赁的新市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后容留、介绍卖淫女王某某和热某某在该房屋内卖淫,并从中抽取利润。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房屋租赁合同;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杜岩霞

助理检察员:张  艳

                               2020616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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