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11972********,汉族,初中毕业,舞钢市****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乡***村***,住河南省舞钢市******二楼。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其经营的舞钢市钢城路大石门小华美发厅二楼房间提供给卖淫女刘某乙、杜某某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被告人刘某某每次从中获取30元的好处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杜某某、刘某乙、陈某某、雷某某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二人卖淫,并从中好处费,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至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伟军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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