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19〕29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98********,汉族,退役军人,威海**学院在校学生。住东明县**路**家属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21时许,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东明县南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好彩火锅店门口处时,与对方向崔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崔某某和在三轮车后步行的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崔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在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勘查事故时又将肇事车辆送回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等;4.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庆祝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东明县**路**家属院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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