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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交通肇事罪)_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19197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乡**村**屯**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27日被韶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韶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11月5日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韶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5日09时4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吉AV****/辽P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载何某某、刘某某)行驶至西行563公里+600米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张某某驾驶的粤FG****小型客车(搭载陈某某、饶某某)、曹某某驾驶粤F2****小型客车(搭载张某某)、陈某某驾驶的鲁Q9****/鲁DM***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搭载张某某)多车受损,饶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张某某等9人不同程度受伤,两半挂车车载货物受损以及相关道路设施损坏。

2020年9月27日,经韶关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多车受损、公共设施损坏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提起公诉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华文

                                               检察官助理 林德明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韶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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